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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级经贸委要加强对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监督检查,每年要组织抽查。各级经贸委要加强协调,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 各级电网经营管理部门要做好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并网和购电等协议的签订、上网电量核定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季度初将上一季度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基本情况通过地市级经贸委向省级经贸委报送;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将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情况和电厂基本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资格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优惠政策的单位,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收回认定证书,并按有关常规小火电的规定处置,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认定后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生产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不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优惠政策;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按常规小火电处置;如燃料品种有所改变,但仍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内,要重新进行申报认定。
第二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要求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报送基本情况的企业,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取消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引用的有关规定及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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