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改革和发展委员会能源局:
据悉,国家正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进行修改。这是我国电力企业及相对行业的大事。我会组织本会500余名团体会员,认真进行了讨论,现将对原《电力法》的修改建议意见,归纳汇报如下:
1、 将原《电力法》第一章 总则 第1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电力消费人、投资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原文: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本条款中两处修改理由:
(1)增加“可持续”三字。目的是电力应持续、稳定和健康地发展。显示国家环保基本国策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的重要,强调电力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互关系。
(2)“消费人”三字,强调性的置于投资人、经营人之前,突现新《电力法》首先保护的应是消费人的权益。电力具有自然垄断性,消费人权益相对最弱,最易受侵犯。国家法律有义务保护弱势方,以维持公平,这也是“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
2、 将原《电力法》第一章 总则 第6条中第二段,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推广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发电和分布式电源系统”。
(原文: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增加“推广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发电和分布式电源系统。”的理由:
(1)新《电力法》应与其他相关法律和现行专业法律相一致和配套,并将现行之有效的国家(级)法规以法律形式固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39条:“国家鼓励发展下列通用节能技术:(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国务院“国发(1996)36号文”《关于进一步开展综合利用的意见》第四条意见“采取措施,支持综合利用电厂生产电力、热力”。对“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企业,称为综合利用电厂”,其并网、电价和税收等,采取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发展。
上述法律、法规表明,将“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发电”列入新《电力法》,有国家法律和法规依据,使新《电力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相一致和配套。
(2)“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发电和分布式电源系统”是许多国家大力支持和积极推广公认的节能环保重要措施。热电联产比电、热分产节能30——40%,能源利用率可达60——80%(目前我国火电效率仅34%,供热效率仅50%左右),如实现热电(制)冷等多联产,其效率可达90%及以上。
热电联产是电力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2001年,全国单机6000千瓦及以上的热电机组装机容量为3324万千瓦,占同容量火电机组的13.27%。(国外根据情况不等,分别为10——60%)。热电联产与电、热分产比,在我国可形成每年节标准煤2500万吨能力,年减少二氧化碳6500万吨,二氧化硫57万吨,烟尘60万吨,灰渣排放1300万吨。热电联产比集中供热经济效益明显,因此,我国城市集中供热63%是由热电联产实现的。热电联产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效益,保护生态和环境,推动城镇基础设施现代化建设,提高和改善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均起到了重要作用。国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政府和议会,采用法律、法规、行政和经济的手段鼓励和支持热电联产的发展。对于人均资源相对匮乏,经济迅速发展的我国推广热电联产更具重大和战略意义。
原《电力法》对作为电力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热电联产只字未提,和“忽略”综合利用发电,不能不说是重大缺陷,对其在我国推广产生了一定负面影响。新《电力法》应纠正这一错误。
(3)分布式电源系统代表当今世界能源发展方向具广阔前景,应在新《电力法》体现。分布式能源在发达国家得到的推广应用。“911事件”和近期大规模停电事故,使分布式能源更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必将大规模推广,有望从“电力供应替补成为电力供应主力之一”。我国能源生产、消费结构调整和需求侧表明:在有条件的地方(企业)分布式能源已有市场需求。新《电力法》应鼓励和支持分布式能源在我国作为新技术推广应用。
3、将原《电力法》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10条,修改为“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应兼顾其他相关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原文: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增加“应兼顾其他相关规划”。理由:长期以来,电力规划的制定缺乏与环境、水资源、其他资源(如天然气)等其他相关规划,协调和兼顾,导致诸多矛盾,反过来也影响了电力本身可持续发展。建热电厂应纳入城市热力规划。因此,电力(热电)规划除“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外,还应兼顾其他相关规划”,强调各规划之间应协调和兼顾。
4、将原《电力法》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22条,修改为“国家提倡发电设施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促进全国联网。对符合国家产业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发电设施,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原文: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1)将“发电企业”改为“发电设施” 理由:因为,目前拥有自备发电设施的单位,不一定都具独立企业性质。这些并非独立企业性质的发电单位,其自备发电设施所生产的电力实际已在并网运行。如果《电力法》规定只有发电企业的电力才能并网,则不符合我国现情。根据各国电力法,均不限制各类发电机组并网运行。但自备发电设施调度原则、电力安全接入标准和电费问题可以在有关法规中提出要求并进行规定。
(2)“对符合国家产业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发电设施,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修改理由:实际表示“对不符合国家产业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发电设施,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不应当接受”。如小型纯凝汽火力发电设施,受此条款制约,不应并网运行。
中国电机工程学会热电专业委员会
2003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