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改革和发展委员会能源局:
据悉,国家正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进行修改。现将对原《电力法》有关使用者权益修改建议意见,归纳汇报如下:
1、 将原《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二自然段修改为:
“使用者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监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原文“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修改理由:
--将用户修改为使用者,原《电力法》多处条款反复出现“用户”、“使用者”二名称,我们认为二名称实际反映的是同一概念。为规范法律用词,避免混淆概念,新《电力法》所有出现“用户”、“使用者” 的名称,都应将二名称统一称为“使用者”。
--电力体制改革后,原电力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已主要移交电力监管部门,因此,应将“电力管理部门”修改为“电力监管部门”,以适应新电力体制运作。
2、将原《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自然段修改为:
“电力运行事故出现下列情况的,供电企业不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供电企业证明自身无过错。
(三) 供电企业证明事故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则根据所负责任程度,各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原文:“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过错”。)
修改理由:
--体现真正公平原则。原《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应用“公平原则”,即“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过错”。实际对使用者是不公平的。如造成电力运行事故原因可能技术专业性较强或受财力限制,使用者一般没有或欠缺手段和条件,证明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是自身过错责任的能力,使用者不能证明非自身过错的原因造成电力运行事故。
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的损害可能是多方面的如经济、财产或人身等,《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电力企业才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电力法》应根据法律同情弱方和公平原则,参照《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由供电企业承担证明无过错责任的做法,更体现真正公平原则。
--将赔偿责任具体细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原《电力法》第六十条款将造成电力运行事故的原因过于简单化,将各当事人赔偿责任定为承担或不承担两种可能。而实际事故情况可能是复杂的或多个原因造成的。为了全面放映事实,公正地使各当事人承担各自应负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则精神。新《电力法》应根据造成事故的原因,各当事人按分别各自相应的责任程度,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具体量化和细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和符合现实情况,是对原《电力法》的完善和补充。
中国电机工程学会热电专业委员会
20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