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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6日,由江苏省物价局、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电力局联合下发了苏价工[ 1999 ] 256号《关于在全省实行统一销售分类电价的通知》的文件,根据江苏省政府常务会议精神,报经国家计委批准,对江苏全省实行统一销售分类电价。但该文件显然与国家多项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抵触。该文件下发后,不仅在江苏省内的电力企业中引起动荡,在国际上也产生了不良反响,使外国投资者对中国政府能否坚持"依法治国"和信守合同,是否继续坚持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产生怀疑,可能导致进一步的事态,使中国政府的国际形象受损。
一、256号文件书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要求",但该文件恰恰首先违背了这两个法律的基本定价原则。
《价格法》第21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拒有关商品的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22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展开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23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电力法》第36条:"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江苏省政府有关部门未考虑地区差价因素,对产煤的徐州地区与远离一次能源基地的苏锡常地区"实行统一上网电价";对经济相对落后的苏北地区与经济较发达的苏南地区"实行统一销售电价";对电力负荷中心电厂与远离负荷中心的电厂"实行统一购销价差";甚至对担负环保、节能和城市基础设施任务的公益服务性热电厂、煤矸石电厂和余热综合利用项目实行歧视性电价。省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没有听取经营者意见,没有展开必要的价格、成本调查,在大多数中外经营者普遍反对的情况下,强行施行政府统一定价,从根本上违背了上述两个法律的基本定价原则。
如果说256号文件是根据《电力法》第37条:"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但第37条同时规定:"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的"具体规定"并没有出台,256号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究竟是什么?
二、256号文件规定:小火电上网电价为0.36-0.45元/kWh,自备电厂(综合利用电厂多为自备电厂)电价为0.33元/kWh,而热电厂电价仅为0.3元/kWh。对有助于环保、节能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并具有社会公益服务性质的热电厂、以及综合利用电厂实行歧视性电价,实际上已经遏止了这些项目的发展与生存,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的国发[1996] 36号文件、国务院《中国21世纪议程(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和(原)电力部《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计交能[1998] 220号文件、国家计委《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国家经委、计委、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等。
《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节能法》第39条:"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环保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电力法》第5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清洁生产工艺。"
国务院国发[1996] 36号文件:"发展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战略方针,对于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资源优化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第4条:"综合利用电厂上网电价,原则上按同网同质同价的原则确定,有条件的可实行峰谷差电价;因成本过高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同网同质同价原则的,可以实行个别定价……。"
国务院《中国21世纪议程(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第2章2.1"发展热电联产……大力推进节能工作;第13章:"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余热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13.31:"制定和实施中国的《节能法》,以及相应的配套政策、法规和标准,逐步取消对能源不合理的财政补贴,提高能源价格,使其能真正反映经济和环境成本,运用经济鼓励手段,推动节能工作的开展。"
国家四委部计交能[1998] 220号文件:"热电联产具有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供热质量、增加电力供应等综合效益。热电厂的建设是城市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之一,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国家计委《鼓励发展产业目录》第六条:"热电联产"。
国家经委、计委、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第6条:"中外合资办电企业或利用外资办电企业,可以按照成本、税金、合理利润核定售电价格,……。"
江泽民总书记、李鹏委员长、朱熔基总理和李瑞环主席在党内外和国内外的多次讲话中均强调要"依法治国",坚持"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提高对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完善城市基础设施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以及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的原则。
一个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件与如此众多的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直接冲突,与在职的诸多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精神相违背,即使包括文化大革命期间,在新中国历史上恐怕是仅有的。任何"深化改革"的举措都必须在"依法治国"的大前提下进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决不应我行我素以"改革"为名凌驾于国家法律、法规之上。
三、由江苏省物价局、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电力局负责的此次联合清理电价的工作,在既不考虑历史因素,也不考虑国家积极吸引外资的长期政策要求,对过去依法批准的项目和依法签署的有关合同一概不与理会,强制推行"统一电价",强制收取高额购售电价差,限制热电厂发电时间、上网电量,甚至要求具有节能、环保性质的热电厂给火电厂调峰。将江苏省计经委、电力局对江苏电力建设规划未能准确预测市场需求,造成省电力公司大量重复建设,而且未能进行及时调整的严重工作失误的责任转嫁他人。而且,坚持不承担其从下级政府收回的与权利相应的义务,不履行其授权与分公司签署的合同。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公司法》第13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利,限定他人购买其他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3条:"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台胞投资规定》第7条:"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鼓励华侨和港澳同胞投资的规定》第7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江苏省电力局就是江苏省电力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垄断性质的利益集团,江苏省计经委是电力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他们借"改革"为名,利用行政权利和市场垄断谋取自身非法经济利益,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而不顾,致其他中外热电经营者于绝境,必将损害江苏和国家的对外开放形象、以及广大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法 援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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