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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定的《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对原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和(原)电力工业部《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计交能 [1998]
220号文件有关热电电价政策相关的第十六条款进行了修改,并在新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对有关热电厂热价、电价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制定。在《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制定过程中,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管部门的要求,以及编制小组在调查研究过程中发现各地热电联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决定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国"力度,尽可能参照国家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
在拟定热电厂电价、热价政策时,我们反复学习《价格法》和《电力法》,并咨询了有关法律专家。专家一致认为:电和集中供应的热能是"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热电厂的电、热同时还具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的特征,因此电价和集中供热热价目前在我国明确属于"政府定价"范畴,不属于可以通过市场经济方式,进行自由定价、自由竞价的商品。虽然,电力部门在一些地区正在尝试电力竞价上网,但国家相应的法规没有出台,市场规则没有建立,作为垄断性商品以及垄断经营者的社会道义、义务和责任的性质也没有确定,国家对电价和集中供热热价严格的报批审查制度仍继续在执行。
事实上,世界各国在电力改革中,没有一国真正过渡到完全"自由市场经济方式"的竞争中,均仅仅停留在政府指导下的有序竞价。这个"序"不仅包含了经济因素,也包含了环境、节能和社会公益等因素。电价、热价和垄断经营者的利益是严格受到政府、各级议会和消费者直接制约的。由于电力和集中供热区内热价作为商品的特殊性,今后也不可能向其他工业商品一样去自由竞价、竞争。一些国家采取对热电厂上网电价直接进行补贴,并将补贴费用融入上网电价与销售电价的价差之中,或直接从政府环境税收中支付,以帮助热电厂竞价竞争。例如丹麦对热电厂电价补贴0.1克郎/kWh(约合0.112元人民币/kWh),使全国最终实现没有一座不供热的火电厂,也没有一座不发电的工业锅炉。丹麦在实行这项政策后,在20年里国民总产值增加50%,一次能源消耗总量却基本没有增加。美国、日本则对热电厂进行直接免税给予优惠,以降低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
我国的《价格法》是一部十分完善的法律,它对于价格体系的建立和市场机制完善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对各类商品的定价方式有明确的规范。认真执行这部法律,对于热电事业的健康发展是完全有保障的。特别是《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建立听证会制度,可以完善人民参政的民主制度,有助于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工作的顺利推进,制约垄断经营者的权限,建立公平竞争的机制。《电力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热电厂一般都建设在热力、电力负荷中心,输变电投资少,线损小。但由于地近城市和人口密集地区,环保标准高,土地价格也高,相应单位投资也较大。此外,热电厂往往还承担了地区环境污染治理,能源、土地、水等资源的节约和综合利用,居民的供热保障和热力管网建设投资等社会公益负担。通过电价由热电厂所在地区人民和企业共同分担一部分环境治理投入,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方式,也是我国多年来一直贯彻的方针。如果在不考虑上述因素的前提下,强求热电厂同远离城市的火电厂实行"上网竞价",或者以实行"统一电价"为由,对各类电源的性质不加区别地实行统一上网电价,其结果必然遏止热电联产事业,干扰环境污染治理和节能政策的推行,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通过20年来的改革开放,我国正在全面步入法制化轨道,依法治国是写入国家宪法的大政方针,任何以"改革"为由,使自己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的行为都是错误的。
最近一些地方出现了在电价上歧视热电联产的做法,而且长期得不到解决。这不仅说明一些地方政府的领导和行业垄断性企业缺乏法制观念。同时也说明,热电行业整体性的不适应国家进步的要求,缺乏用法律捍卫自身利益,与违法行为做斗争的勇气和社会责任感。如果大家都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即便制定再有力度的热电保护法规也是无济于事。
《价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于地方各级政府或者各级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和滥用职权的处罚是非常明确的。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督法》,也均可帮助企业依法得到保护。
200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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