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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进一步加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问责

2022-05-25 09:56:00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

日前,安徽省能源局、安徽省国资委等部门联合印发《安徽省进一步加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问责办法》指出,煤矿企业和煤矿的视频监控应当覆盖主要生产系统,采掘修、安装拆除、主要车间硐室等地点和重要岗位、灾害治理、检测检验等关键环节及工序。推广智能化摄像仪或者视频智能处理技术,实现违章智能识别、预警和干预。

办法表示,煤矿企业检查发现煤矿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对煤矿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一般事故隐患一年内重复出现的,还应当对煤矿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检查发现煤矿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依法对煤矿给予处罚,视情向煤矿企业下达事故隐患建议问责函,由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一般事故隐患一年内重复出现的,还应当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处罚,并建议煤矿企业对企业相应职能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处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对煤矿和煤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建议煤矿企业对企业分管负责人和相应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处罚。

办法明确,煤矿发生瓦斯高值超限,或者30日内发生2起瓦斯超限,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煤矿企业应当查明原因,制定治理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排除隐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煤矿瓦斯、水害、防火等数据资料造假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案调查。涉嫌关闭、破坏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安全监控、报警、防护、设施等相关数据、信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关于印发

安徽省进一步加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产煤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淮河能源控股集团、淮北矿业集团、皖北煤电集团、中煤新集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进一步加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能源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

2022年5月6日

安徽省进一步加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问责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加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问责力度,及时消除煤矿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企业和煤矿。

第三条煤矿企业和煤矿的视频监控应当覆盖主要生产系统,采掘修、安装拆除、主要车间硐室等地点和重要岗位、灾害治理、检测检验等关键环节及工序。推广智能化摄像仪或者视频智能处理技术,实现违章智能识别、预警和干预。

第四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建设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并与省、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联网互通。

煤矿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清单,安全管理人员上岗检(巡)查实行菜单式管理,及时将检(巡)查结果录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推广应用手持终端现场直接录入系统等隐患排查方法,实现事故隐患从排查发现到治理完成销号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

第五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数据分析制度,综合分析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地下水动态监测系统、现场检测检验等各种监(检)测数据,观察(测)记录和视频等资料,发现数据异常变化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汇总建档、统计分析、报告、通报和追责问责制度。综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规定逐级上报本企业及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七条煤矿企业检查发现煤矿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对煤矿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一般事故隐患一年内重复出现的,还应当对煤矿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煤矿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治理关键环节和工序管控。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检查发现煤矿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依法对煤矿给予处罚,视情向煤矿企业下达事故隐患建议问责函,由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一般事故隐患一年内重复出现的,还应当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处罚,并建议煤矿企业对企业相应职能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处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对煤矿和煤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建议煤矿企业对企业分管负责人和相应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处罚。

第九条煤矿发生瓦斯高值超限,或者30日内发生2起瓦斯超限,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煤矿企业应当查明原因,制定治理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排除隐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条煤矿瓦斯、水害、防火等数据资料造假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案调查。涉嫌关闭、破坏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安全监控、报警、防护、设施等相关数据、信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检查发现煤矿未按要求建立事故隐患数据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追责问责等各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执行的,由检查部门依法对煤矿进行处理,并责成煤矿企业按规定对煤矿分管负责人和煤矿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省属煤矿企业所属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考核年度内所属煤矿重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结果,扣减年度考核综合得分;对于重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达不到要求的,纳入风险控制管理,扣减任期考核综合得分。其他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煤矿企业负责人薪酬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依据。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企业及煤矿,要进一步完善煤矿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按规定公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事故隐患举报电话、邮箱等举报方法和渠道。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安徽省能源局会同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11月12日公布的《安徽省进一步加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问责办法(试行)》(皖经信煤炭函〔2018〕1396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张磊

标签:安徽省 ,煤矿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