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继续审议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草案删去有关限制机动车通行的规定。【详细】
被誉为“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仅仅实施半年多,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这部最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将于2016年1月起施行【详细】
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大气法》),对此记者采访了环境保护部副部长潘岳【详细】
8月29日,重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详细】
以目前大家对于空气质量的关注程度,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不被关注是很不正常的。这并不完全是因为法律条款的专业性门槛太高,更主要的原因恐怕是离大众太远。【详细】
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终于修订通过并正式公布。该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详细】
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记者就此采访了环保部副部长潘岳。潘岳表示,在修法过程中,很多环保专业人士认为当前污染物排放总量下降【详细】
从“世锦赛”到“大阅兵”,北京连续15天空气质量一级优。但是,在公众看来,蓝天易逝,“好景难常”。公众的这种担忧并非没有道理。【详细】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8月29日,经过三次审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详细】
十面“霾”伏近几年成为新成语,反映了公众对空气质量的无奈和焦虑。如何从法律上破解十面“霾”伏?立法机关和立法者一直在努力。【详细】
从修订前的七章66条,扩展到现在的八章12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29日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条文增加了近一倍【详细】
修订的进步
针对现实存在的突出大气污染问题,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采取了一些得力措施,体现了立法修订的必要性。除了响应“大气十条”的要求,将挥发性有机物、生活性排放等物质和行为纳入监管范围,严控船舶大气污染排放,加强重污染天气预警,加强环境风险的预防和控制,细化社会参与和监督,推行排污权交易,加强与《环境保护法》衔接,增加行政处罚条款,加强行政强制力,惩处监测数据造假,规定约谈制度外,此次修订还体现了以下进步:
一、理顺大气环境质量和污物排放总量的关系大气环境管理应当以空气质量目标管理为核心,而以前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按年度分配,没有考虑大气环境的实时质量、实时容量和大气污染物的实时排放流量。此次通过的修订草案还是采纳了这一思想,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理顺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逻辑。
二、按照动态管理的思想应对大气污染问题首先,环境监管应把握中长期大气污染物排放结构与总量趋势。此次通过的修订草案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变化趋势的分析就体现了大气环境动态管理的思想。其次,环境监管也应把握短期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与传输趋势,为此,此次通过的修订草案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三、通过提高燃油质量标准来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问题机动车已成主要甚至首要的大气污染物来源,主要的原因是机动车过多、机动车质量和油品质量存在问题。为此,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增加了许多机动车污染控制的条款。尤为引人注意的是,规定“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四、规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重污染天气的应对措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此次修订和2000年修订相比,形势有大不同,主要在于污染形态已不同,污染物种类已发展成区域污染,工业污染已发展成叠加污染。国家和社会已经面对了越来越严重的区域性雾霾,立法必须直面解决。为此,此次通过的修订草案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还专门设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 两章,予以专门规范,具有问题导向意识。
修订的缺憾
立法遗憾在所有的立法中都不可避免。因为平衡利益和观点弥合有难度,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还是存在一些遗憾。除了没有规定公民的清洁空气权这一基本环境权利、行政管控色彩仍然很浓厚、没有采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篇章结构不太均衡等重要缺憾外,还包括以下不足:
一、尽管规定了许多法律责任和行政措施,“空制度”型的宣誓性规定还是很多,导致法律的可实施性打了折扣。另外,此次通过的修订草案的很多内容,如区域污染联防联控、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虽然都涉及了,也体现了源头治理的要求,但是规定太过原则,可实施性不足;
二、所规定的严格法律措施难以在地方常态性地实施。此次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时,提高了罚款的标准,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的种类,处罚的条款相比以前也大幅增加。但是这些严厉措施的实施仅靠公权机构的主动作为,是有逻辑缺陷的。为此,需要探索建立健全社会参与和监督制度和机制,建立行政处罚、行政追责等行政措施或处罚的机制。遗憾的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没有解决这一问题。不过,这种遗憾在中国的其他行政法律中也或多或少地存在。
三、回避了非重污染天气下机动车限行这一争议性问题。此次通过的修订草案规定了重污染天气的机动车限行问题,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但最终未加入二审稿设立的非重污染天气下的机动车限行规定,主要的原因是社会公众担心政府过分限制公民的财产权,违反《物权法》。该法本可在经济手段方面大有创新的作为,如规定拥堵费等经济政策,但是却以“可不在本法中普遍授权实施,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其权限范围内规定”为由予以放弃,实在是遗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