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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业规范调价及其他

2010-07-13 09:01:48 中国煤炭报   作者: 崔 涛  

6月25日,国家发改委关于煤炭合同价格的一纸通知,被媒体解读为“如此态度坚决,令市场各方普遍感觉出乎意料”,于是议论纷起。但记者注意到,媒体所称“各方”似乎并不准确,参与议论者多为第三方,如证券机构、市场研究机构等,真正的“当事者”——无论是煤炭供应方还是消费方,却声音稀少甚至失声,这又为何?记者在向煤炭供应方进行采访后,听到如下“声音”,试作分析:

第一,“请注意,发改委说的是合同煤价,我们不在调整之列”。接受采访的企业,多数强调“我们虽然参加了发改委的会议,但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确,国家发改委的要求很明确:“违反年度合同价格,已涨价的煤炭企业要在6月底前将煤炭价格下调至合同价,超收的价款要退回。”

据了解,当前关于“合同价格”的约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约定一个数额,合同期内不变;另一种是在约定数额的基础上,另加“如果市场煤价波动超过×%,相应调整结算价格”的兜底条款。如果合同采用的是第一种,又确有涨价行为,那么“退回去”、“吐出来”都是应该的,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信用经济,签了合同就必须得遵守。如果是第二种,即使有调价行为,也并没有违反合同,调整后的煤价也是“合同煤价”。但当记者问及有多少企业采用第一种约定时,所有接受采访的企业都选择了回避。

第二,“我们这里不可能有违反合同价格行为”。如此表示的,是西部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炭企业,因为这些地区的煤炭价格(有些只限于动力煤价格),都是当地某级政府规定好的,企业根本就没有自主定价权,连协商定价权都没有,所以才“不可能发生违反合同价格行为”。

政府管理市场,其目的在于建立公平有序、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手段有行政、法律、经济等多种,但前提是必须合法。国家发改委这次只规范“违反合同价格行为”,没有把矛头直接对准煤价,就体现了依法行政,体现了调控市场手段的丰富性。因为在市场经济制度下,商品的定价权本就在企业。即使是煤炭这种大宗能源产品,我国现在实行的也是“企业自主协商”。那些还以直接限制煤价为管理手段的地方政府,应当更好地研究一下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行为方式。

第三,“要从更深刻的层面上来思考这个问题”。在此观点下,被采访者提到了这样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现在煤价上涨,政府出面干预,但如果煤价下跌,没有了“预防通胀及稳定电力市场”的预期,出现上世纪末本世纪初“有煤卖不出,卖出不回款”的现象,政府是否还会干预?言者认为,政府干预也应建立机制,只要市场波动到一定程度就出手“干预”。

二是为什么煤价会出现如此大的波动?直接来看,是签订合同时对市场未来走势判断不准。现在无论煤炭供方还是需方,对市场发展趋势的研判多还停留在经验层面,虽然方向上(是涨还是跌)不会出现大的偏离,但在变化程度上(涨幅或跌幅)却准确度较低。对此,言者呼吁,企业应当更重视市场信息的搜集和研判,掌握信息最丰富的政府应当给企业提供更多、更全面的服务。如果换个角度来看,在各类一次能源的比价中,煤炭的价格还不能反映其价值,这也许是其价格上涨的内因。

三是鉴于当前我国发电企业的较高的煤耗水平和并不透明的成本水平,政府应当强力推进其技术水平的提升,因为较低的煤价无疑会削弱其改进技术的能动性、积极性;政府应当加强对其成本的检查和核算,从而使“干预”的结果有利于实现行业间的公平,有利于双方的健康发展。

四是煤与电(包括其他煤炭消费者)作为上下游产业,其价格矛盾具有天然性,不可能根本消除。即使政府只在其矛盾激化时出手干预,也会“管不胜管”。与其如此,政府不如把工夫下在如何撤除行业间的进入壁垒上,鼓励煤电企业之间、煤与其他用户企业之间兼并重组、深度融合,建设上下游一体化的综合性能源企业,则可事半功倍。




责任编辑: 张磊

标签:煤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