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 English | 网站地图

探矿权物权属性之解构

2014-04-17 08:51:47 中国能源网   作者: 李蕾 李显冬  

一、引言

自然资源的勘查开发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党的十八大报告中也重点提到了要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合理开发”。2006年颁布的《物权法》原则性地规定矿业权属于物权,但对其具体规范与保护主要依据96《矿法》。两法之间的不协调,特别是《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本身的不尽完善,不但使得矿业权立法显得混乱,而且也凸显矿业权法律制度亟待体系化的现实需要。

这些问题无疑也与理论界目前的有关理论研究的不足有很大关系。仅就矿业权的法律属性而言,理论界对于将矿产资源的占用、使用、收益归入用益物权一直存有争议,并进行了多年的探讨,但依然难以得出一个为所有学者认可的“通说”,使其成为了构建矿业权理论和有关矿业法律制度中贯穿始终的难题,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的要求后,更找到了解决目前矿业领域诸多乱象产生之根源。故而将探、采两权区予以区分,仅对探矿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单独剖析。

二、探矿权的属性与其法律定义紧密相联

(一)狭义的探矿权概念

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对探矿权定义为:“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这是最狭义的探矿权定义,对探矿权人通过勘查行为所取得的劳动成果及其它方面的收益只字未提。江平先生所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亦采用此种观点。

(二)较为广义的探矿权

鉴于上述定义过于狭窄,不利于对探矿权人收益的保护,有学者主张将探矿权定义为“由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取得许可证,在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期限内,出资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并享有勘查成果和相应收益的权利”。崔健远教授在其《准物权研究》中认为,探矿权不仅包括行使勘查行为之权利,还包括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之权。

(三)更为宽泛的探矿权概念

更为宽泛的概念称“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依法享有的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并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这一定义包括了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期待权。

4、最为广泛的探矿权概念

对探矿权进行定义,都是期望藉此达到完善矿业权利体系,以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之目的。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探矿权应采尽可能广泛的定义,其必须至少覆盖(并不局限于)以下内容:勘查特定区块内的矿产资源,依法转让或抵押探矿权,制作地勘成果资料并享受其价值,优先取得工作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优先取得工作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等等。仅仅是在其中,勘查特定区块内的矿产资源才是探矿权最基本的内容。

鉴于探矿权内容的复合性,自应对其进行概括予以定义,即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权利人为发现并查明工业矿床、取得地质勘查成果,依法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特定的矿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并获得一定附加收益的权利。

三、探矿权的法律构成

(一)探矿权设立之法律基础

1、探矿权是在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一种对矿矿藏加以利用以实现矿产资源价值的“支配性权利”。

矿产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我国《宪法》与《物权法》虽均明文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国家”作为一个抽象主体,不可能具体实施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事实行为。而没有开发利用行为,矿产资源的价值就不可能得以实现,国家“所有权”还是虚置的。

因此,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必须牢牢把握对矿产资源之处分权能,通过普遍禁止以防止矿产资源被随意私采滥挖,同时在且只在符合最大多数人最长远利益的前提下,对普遍设定的禁止予以解除,让渡出对属于国家所有之矿产资源进行开发的这一部分权能给其它民事主体,使受让渡的民事主体能够通过在蕴藏着矿产的土地上进行勘查、开采等物化劳动和活的劳动,将宝贵的矿产资源转化成有价值的矿产品。这个过程,即为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过程,也是探矿权、采矿权由之产生的经济基础。

2、高风险高回报的探矿业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

国际地质界一般将探矿称为“风险探矿”,全面强调其“高风险、高投入、高回报、长周期”,而风险在其首位。受让探矿权的民事主体,绝非为国家“无私贡献自己劳动”。相反,一旦成功探得可供开采利用的矿产地,地质找矿的投入产出比无疑将会很高。探矿权人在找到有价值的矿产地之后,无论是将采矿权转让还是自己开采,都将获得十分丰厚的利益回报。可以说这是一个双赢的过程:国家以探矿过程中的巨额利润吸引众多私人劳动与投资来将矿产资源转化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财产动力;有能力者则利用其所争取到的由国家让渡的勘探权利,为个人谋得正当经济利益,并在勘查开采出矿产品并卖出后向这些资源的原权利人国家缴纳权利使用费——权利金。这一过程并不违背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

3、探矿活动之射幸特点决定了国家需要聚拢巨大探矿资金。

由于探矿活动的探索性及成果之不确定性,地质勘查工作实际上是一项高风险、长周期的产业活动,因此需要有力的资金支持。探矿活动所具有的射幸特点,决定了国家设定探矿权之目的就是为了以可能获得之巨额的回报来吸引大量社会资金的投入,以促进探矿产业的正常发展。

(二)探矿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1、探矿权人与探矿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我国的矿业勘查实行勘查出资人与勘查作业人相分离的原则。探矿权的归属依投资确定。而探矿人是实际进行地质勘查的作业人员,只取得探矿权人给予的勘查佣金及地勘成果的人身权。投资人在投资取得探矿权后,可聘用具有资质的勘查单位为自己进行矿产勘查。如果投资人自己有勘查资质,也可以自己进行矿产勘查,这时候探矿权人和探矿人才是合一的。

2、探矿权利人完全可以是一般民事主体。

考察世界其他国家立法例,其对探矿权主体除国籍外几乎不作任何其它限制,而国籍限制大抵是出于国家主权考虑与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的需要。我国现行立法并未直接规定探矿权主体限制,仅在第十五条开头对采矿权主体做出了限制。

从法理角度分析,对探矿权人的身份不应有特别的限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可以最大限度激发市场主体的能力。因此这样一个风险性与高收益性兼具、专业复杂性与投入持续性并存的的活动应该交给竞争与利益刺激下的市场主体,而不应该交给“靠国家投资、吃公家饭、旱涝保收”的行政事业主体。除非有明确法律规定,认为其这样做将不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长远利益。同时,探矿权作为一种投资产品,并不直接涉及到矿产品的开采加工,因此国籍的限制在此处也显得多余。

故对于探矿权主体可规定为一切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包括外资企业也应允许其取得探矿权。

3、探矿活动实施者的资质才应受到法律的规制。

矿产勘查活动是一种技术密集型的专业活动,一定的专业人才、设备、经验是保证找矿成功率的基础。出于专业技术的限制,探矿人的范围比探矿权人小得多,要求也高得多。

因此依据行政许可设立的原理,国家行政权力有必要对探矿人的资质取得设置一定门槛——必须取得行政部门审核颁发的资质许可证,方可从事探矿活动。此举有助于提高国家地质勘查事业的水平,也有助于吸引更多勘查资金进入探矿领域。

4、现行矿产资源法中调整对象的混乱规制

依据现行《矿产资源法》,探矿权人为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勘查许可证本应是被准予行政许可的结果,体现国家对探矿人的资质审查,在现行法上却成了权利取得的证明。这种逻辑无疑是本末倒置。

应当认为,首先,一旦承认了探矿权是以权利为其客体的准用益物权,其取得即应当以颁发探矿权证作为生效要件,而勘查许可证则是探矿人实施探矿行为的前置条件。其次,如果“注册地质师”制度作为一种审核探矿人资质的制度,引入我国的矿业法律体系中来的话,同样可以实现国家对勘查行为的监管。

至于在探矿业领域准入环节上,只要满足一般私法主体要求即可成为探矿权主体,所以国家对主体的管理可以设计为核准制,而完全不必再坚持现行法中的审批制——因为根据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对于一般私主体而言,事后的行为监管即完全可以,特别的审批不但没有必要,也没有实际管理效果。

(三)探矿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争

1、“土地说”过于笼统而模糊不清。

朴素而直观地看,探矿权的客体就是探矿权人在勘查矿产资源的时候所作业于其上的某种“东西”——简单来说即为“土地”。基于此,有学者指出作为探矿权客体的矿产资源与作为土地使用权客体的土地发生了重叠。但是一方面“土地”这个概念外延过于宽泛,以其作为探矿权客体不但会使定义十分模糊,而且难以解释土地既是土地法律关系的客体,何以同时又是矿权法律关系之客体。

2、“地层区块说”难以解释勘查对象的不特定性问题。

所谓“地层区块”学说在“土地说”的基础上对探矿权客体做了进一步抽象,限缩为土地中可能蕴藏矿产资源的某一特定“地层区块”。这一地层区块在纵深上,为可能蕴藏着某种矿产资源的那一段地层深度;在水平四至上,由国家在设立登记探矿权时按标准区块划分方法在对应的地表进行划分。

同时,崔建远先生在其所著《准物权研究》一书中,首创以一种多视角模式来观察和界定探矿权客体。这种区分矿业权的设置自有科学之处。但是这种定义仅解决了探矿用地的特定性问题,对在解释所勘查矿产资源的不特定性问题时,却又陷入了两难境地。探矿权的权利内容是综合性的,其中不可能不涉及对具体矿产资源的优先权等内容。由于物权众所周知的对世性与绝对支配性特点,探矿权的客体的定义必须将该矿种固定。因此,“地层区块说”的缺陷十分明显。

3、“演变说”也同样不符合探矿权的本质。

持“演变说”的学者认为由于探矿过程中矿产资源的存在与否并不确定,因而探矿权的客体也必须是不特定的,在不同勘查阶段具有不同表现形式。但事实上,寻找矿产资源更应该作为探矿活动之目的或准确说是探矿权法律关系之“标的”而并非是客体。

4、“权利说”才具有更高的抽象和概括性。

准物权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既然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客体是自然资源,作为民法上对物的一种支配权,自可以成立独立的物权。顺理成章,矿业权作为一种对土地中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以取得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权利,完全可以视为是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四、对探矿权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一)探矿权债权说

江平先生也曾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都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更有学者杨振山提出新思路认为,有偿探矿是承揽合同,探矿人支付金钱,国家许可探矿人探矿,探矿人取得矿产资源勘查权。但这种学说目前拥护者较少。一项权利性质如何,决定于权利的核心内容如何。通说均业已认可,探矿权的内容明显地更体现出了物权特征。

(二)用益物权说

这种学说较为传统,认为矿业权仍应归为传统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部分。这种认识与目前我国《物权法》的编排选择一致。仅在编排上将探矿权纳入其中,尚可以认为是出于体例上的实用主义考虑;但是如果在权利性质上仍将探矿权划入传统用益物权,则是对矿业权、乃至渔业权、狩猎权等等一类权利的越来越明显地区别于一般用益物权的事实熟视无睹,难以解释其相互间的不同区别。

(三)特许物权说

不少相关著作中包括《物权法》草案将矿业权规定在“特许物权”一节之下。但这一分类的前提是矿业权的特殊取得方式——依行政许可而取得。事实上,国家在2006年对矿业权出让管理方式做出了重大调整,依风险不同分别实行申请在先或招拍挂的方式出让,打破了以往完全由行政许可取得矿业权的模式。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矿业权只会逐步走向市场化,离行政许可出让取得越来越远。故这种学说没有发展前景。

(四)准物权说

较为有影响力的另一种学说认为,矿业权与渔业权、狩猎权、水权等权利同属于与典型物权具有重要共性、但又有一些特殊之处的“准物权”。该学说由崔教授在其专著《准物权研究》一书中首次提出,经过多年发展完善,该学说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呼应。《物权法》颁行后,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矿业权应归入准物权。

(五)“土地类物权”

学者刘欣吸取王利明先生实用主义的体例安排,在自己的著作中提出了“土地类物权”的说法,以便在实践中能够借鉴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管理方式,来管理这类权利。但是,被纳入“土地类物权”的,基本上就是王利明先生所称“除土地以外的自然资源”享有的权利,只是将“特许物权”换了一顶帽子。

(六)知识产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一些地质专家,他们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探矿权的性质属于知识产权。这种观点显然是犯了概念混淆的错误。探矿权人对地勘成果所享有的“地勘成果权”并不是探矿权的本质,而只是探矿权人的附加利益。对于两概念的混淆,同将“著作权”误解为“著书立说”之权、将“版权”理解为“出版权”的推论如出一辙。

(七)“自物权”及“经济权利说”

康纪田先生主张,采矿权是财产权、行政权、行为权三个不同层面整合的多面体,不同层面的性质不同。应重构采矿权为独立的矿产权和采掘权(开采权),矿产权是国有特定矿产所有权的让渡,属自物权。而更有经济法学者坚持,矿业权具有财产权属性,是一种具体化的宪法意义上的公民经济权利,其区别且独立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部门法领域,将矿业权归属到经济法中更为妥当。凡此种种,不一而论。

(八)准用益物权说

准用益物权是抽象所有权人与具体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权利安排,故其具有较强的公权色彩。作为一种权利束,由于矿业权中涵盖有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因此物权法将其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同时鉴于准用益物权具有不同于一般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又不宜将其完全纳入用益物权的具体规定之中,否则会出现许多例外的规定,势必造成物权法体系的混乱。因而仅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对其作出性质上的原则性的确认,而具体的权利运行规则要有赖于单行法和特别法的详细规定。

五、探矿权法律属性之界定

(一)探矿权是一种私权

依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法规定的是政治国家状况,私法是有关个人利益的规定。而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就在于,国家在这里的所有权主体身份与行政权主体身份发生重叠,使得所有权多多少少受到行政权的侵蚀。再加上矿产资源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关乎国计民生与民族发展,因此矿业权身上带有浓重的公法色彩。

然而,这种浓重的公法色彩并不能成为我们抹煞其私权性质的借口。由于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公权力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严重的越位倾向,私权利时时受到公权力的压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分配效率优势。我国矿产资源分布分散的特点,决定了必须因地制宜地设置大小不一的矿业权,并充分鼓励竞争,推动矿业权整合和资本重组。在这种现实条件下,为防止行政权对于矿业权的过分干预,我们更应该强调探矿权的私权本质。

(二)探矿权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私权

探矿权的私权属性显然主要表现为财产权。

矿产资源勘查耗费大量资金与脑力体力劳动投入,其中凝结的人类劳动,决定了其所取得的成果必然具有价值。同时,探矿是为采矿做准备,矿产资源本身的经济价值也决定了,采矿与为采矿而做准备的探矿同样具有价值。探矿权的财产属性主要体现在权利流转过程中和优先转化为采矿权时。

(三)探矿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

虽然矿业权的“准物权说”作为一种新理论,自从被提出之后便追随者甚众,但把探矿权划入准物权体系还是值得商榷。

首先,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可谓“没有行政许可,就没有准物权”,而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分离所得。由上文分析可知,探矿权由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让渡其所有权中部分权能而产生,由市场主体依市场方式取得。在这一点上,它更像是一种用益物权,而非行政许可取得的准物权。此外,准物权一般不能自由转让,但用益物权可依法自由转让。探矿权可转让、可抵押的特性使得其似乎离准物权还有相当的距离。

准物权被提出不久而未经多方深入研究,在概念和类型上难以明确界定,将矿业权归属于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下无助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的性质。并且由于立法者用语的谨慎,在立法上能否采用“准物权”这一术语恐怕也是个未知数。与准物权体系相比,探矿权的性质似乎离用益物权体系更近一些,因此将其视为一种“准用益物权”更为合适。

(四)探矿权的准用益物权法律特征

1、探矿权的对象是特定的权利。

探矿权的对象是特定的权利,即在特定的探矿区域内勘查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的民事权利。民法上的物概念一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在突破了“物必有体说”之后,出现了统一物的概念缺位的新课题,必须寻找到新的共性,否则物概念将面临解体的危险。物概念在20世纪之前主要受到物理学发展的影响,在20世纪以来则更多受到社会观念、商业活动和科学技术等多方面的综合影响。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客体分为物和权利两大类,物是具有自然属性的物权客体,其范围具有开放性,应当进行类型化;权利是仅具有法律属性的物权客体,具有法律拟制性,其范围具有限定性。这与用益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一致。但探矿权的客体毕竟与传统用益物权的客体物有着不容置疑的差别,至少具有复合性。

2、探矿权具有支配性。

探矿权人一旦获得探矿权便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使其权利并支配因此所带来的利益,其权利的实现无需他人意思和行动的介入,因此具有直接支配性。

3、探矿权具有排他性。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变更、注销都需要到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而且在同一矿区或工作区不能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矿业权,所以矿业权无容置疑具有排他性。

4、探矿权具有收益性。

探矿权的收益主要包括通过在市场上转让探矿权本身获取的收益以及优先取得矿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已勘查矿种的采矿权两项优先利益。这些收益与传统用益物权中的“使用”一次不同,并且使探矿权在内容上具有复合性。

其中,通过转让探矿权所获取的收益即探矿权的市场价值,这一部分价值与收益有赖于矿业权评估来确定。依据矿业权评估的有关理论,探矿权的价值和收益包含了矿产资源性资产(实物性资产)部分的价值和地勘成果资产部分的价值两部分。实物性资产部分的价值,即将探矿权人所投入的勘查劳动的价值以及矿产资源本身的稀缺性与实用性所包含的价值都囊括在其中。而地勘成果资产部分的价值,则包括了勘查人为取得地勘成果所投入的独创性脑力劳动的价值,以及地勘成果生产过程中耗费劳动资料及劳动对象所转移过来的价值。




责任编辑: 中国能源网